2013年3月24日 星期日

學者觀點-從基金經理人炒股案談起


學者觀點-從基金經理人炒股案談起

  • 2013-03-19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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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商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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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誠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教授
 一、基金經理人的職責
 創造基金的成長是基金經理人的天職。基金經理人應以專業、客觀的眼光,忠實、誠信地嚴選投資標的,為投資人追求利潤。詎料最近國內發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經理人竟然涉嫌和普格科技的公司派聯手,利用投信基金的資金炒股坑殺投資人,收取回扣,不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禁止的市場操縱行為,亦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所禁止的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嚴重違反基金經理人應盡的職責,背離投資人的信賴。
 事實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運用投資基金進行投資或交易,均應依據其分析報告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其分析報告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投信業者應嚴密監控基金經理人的選股策略,以杜絕基金經理人與公司派或市場派聯手炒作股票的不法情事。
 二、炒作股票行為的常見手法:養、套、殺
 藉由本次基金經理人炒股案,投資人不僅要慎選募集基金的投信業者,亦應對於證券市場上常見的炒作手法有所認識,以免再度落入投資陷阱。
 一般而言,證券上場上常見的炒作行為,即所謂「養、套、殺」,主要包括下列幾種行為態樣:
 (1)與他人通謀,短時間內連續利用自己及人頭帳戶與他人帳戶委買、委賣,進行相對委託交易,造成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追價買入。
 (2)短時間內連續利用自己及人頭帳戶委買、委賣,進行沖洗交易,造成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追價買入。
 (3)做開盤價,大量委託造成漲停,引誘其他投資人追價後取消漲停未成交委託,並賣出持股。
 (4)做收盤價或拉尾盤,隔日以低於前日收盤價賣出,賺取差價。
 (5)連續逐筆以小量逐步放大,並以高於揭示賣價持續一段期間,形成一段期間成交量逐步放大,價格上漲後大量賣出持股。
 (6)高價委託買進大量,而與當時股票的委賣數量或交易量顯不相當。
 (7)低價大量委託買進、高價委託賣出,造成其他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追價買入。具體而言,就是先透過相對委託或沖洗買賣造成市場交易量活絡的假象,誤導投資人,再做開盤價、收盤價或盤中連續抬高價格等方式,引誘投資人追價買入。最後,則大量殺價賣出,坑殺投資人。當然也可能由公司派配合釋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以利操盤手拉抬股價或壓低股價。
 三、合法投資與不法操縱行為的區辨
 就不法的市場操縱行為而言,通常是純屬以人為手段改變股票的市場供求,以抬高股票的市場價格,一旦人為手段停止後,市場供求回復正常,股價又回復至原價格水準。反之,若為合法投資,則投資標的具有投資價值,股價變動是反映公司價值的變動,市場供需互動所產生的自然結果,及其買賣股票具有投資依據的合理驗證。
 合法投資與不法市場操縱行為二者間的差異,主要在於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的意圖是否存在。例如行為人若大量買進股票,於判斷是否具有影響市場供求的意圖時,可考量公司獲利營收是否改善及成長、公司本益比高低、股價淨值比高低、是否基於長期持有、併購決策或取得經營權而買進股票等因素,若是基於上開因素而買進,應無影響股票交易價格的意圖,而不具備不法的主觀意圖。
 應注意者,行為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禁止的相對委託、連續買賣或沖洗買賣等市場操縱行為,必須具備操縱股票價格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始足該當。例如基於投資目的買入上市(櫃)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合理性,並無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的動機與目的,應無不法操縱意圖。
 又如大量買入公司股票的目的是為長期持有,藉以獲取投資收益或取得經營權,如無刻意以高價委託大量買進,不論從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來觀察,應係屬於合法且正常的投資。
 詳言之,若買賣股票的過程,並無一般常見拉抬股價手法及行為模式,亦可佐證並無抬高或壓低股價的主觀意圖。若基於市場揭示價格、數量資訊,且受到投資價格上限的限制,而以合理價格委託買入公司股票,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的客觀操縱行為,則縱使股價確實發生波動,亦不致構成犯罪。
 四、市場操縱行為規範的修正建議
 觀諸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所禁止的六種市場操縱行為類型,其中相對委託及連續交易的法條結構,明顯將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與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錯置。我國司法實務上已逐漸將所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意圖,引申為必須具有引誘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的意圖,以調整現行法條結構的缺失,未來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尚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設有概括條款,但因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均無類似立法例,且採用此種極度不明確的法律概念,課以行為人刑度高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的要求,應儘速加以刪除。
 至於為防制市場操縱行為的發生,未來應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第(h)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採用最小侵害的行政管理方法,避免對投資人的正當投資權利造成不當影響。
 至於在未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前,司法實務上於適用概括條款時,則必須行為人有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且結合其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導致證券市場某種股票的交易價格因市場供求遭到扭曲,而發生不正常的變化,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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